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201,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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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7872號、第787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01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念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起訴書(即附件一)之「11時42分」為「11時4 分」、⒉更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之匯款時間為「11時27許」、⒊關於洗錢部分之記載均更正為「惟因本案帳戶已經警示通報,圈存帳戶內款項,故奚國耕、高靈芬、張莒興匯入之款項未遭轉出,其餘款項則遭他人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念慈於本院之自白」、「張莒興提出之匯款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念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奚國耕、魏惠貞、高靈芬、張莒興及被害人游家僖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7872號、第7874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附表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0130 號(即附件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即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7872號、第7874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附表編號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奚國耕、高靈芬、張莒興遭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行為,因本案帳戶已經警示通報,圈存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自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均係構成既遂犯,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莒興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及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20,000元之利益,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
被 告 張念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念慈預見金融帳戶為以個人名義容納資金之金融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而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某時許,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指示,將其名下新竹商業銀行(已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併購,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售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琪琪」、「Poipex Mr.Liu」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簡訊、社交軟體LINE,向奚國耕佯稱可透過股市投資、或佯稱可在外匯交易網站投資而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8日上午11時42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臨櫃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詐得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奚國耕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奚國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念慈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新臺幣2萬元對價將本案帳戶售予詐團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奚國耕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告訴人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臨櫃匯款單據各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受詐欺自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渣打銀行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111年4月13日至111年5月2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在渣打銀行開設,並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匯款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出售帳戶換取對價,是就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啟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72號
第7874號
被 告 張念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念慈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更可能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新竹商業銀行(已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張念慈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惠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靈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魏惠貞、高靈芬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魏惠貞、高靈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
㈢被告張念慈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
被告張念慈前因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與前案相同(提供時地及對象亦同),兩案僅被害(告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魏惠貞(提告) 111年2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9時24分許 10萬8,32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872號(原112年偵字第20210號) 2 高靈芬(提告) 111年4月初 假投資 111年5月18日10時25分許 3,808元(手續費15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7874號(原111年偵字第56841號)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
被 告 張念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念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11時1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莒興,致張莒興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31萬2,048元至上開張念慈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
嗣張莒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莒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張莒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張念慈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張念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50130號
被 告 張念慈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賢股、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念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4時15分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游家僖,致游家僖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
嗣游家僖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害人游家僖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
3.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張念慈前因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奚國耕受騙匯款入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賢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游家僖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游家僖 000年0月間 透過LINE佯稱下載軟體APP操作,可投資黃金期以獲利。
111年5月17日 15時26分許 33萬9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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