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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移由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3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類似情節,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裸露生殖器自慰射精在告訴人機車坐墊上,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負面影響,應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任職於加油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3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5日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意圖供人觀覽,在甲○○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將其生殖器祼露進行自慰,並射精在甲○○上開機車座墊上,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嗣後為甲○○發覺,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乙○○之供述,(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10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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