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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儒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臺北市○○區○○路00號」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3年1月11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警員偵查報告」,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情形。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始終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仍將該毒品轉讓予未成年人,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鐵皮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1月11日訊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雖屬被告所有,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3.8254公克,純度3.87%,總純質淨重0.148公克)
2.殘渣袋2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現金新臺幣29,100元
4.行動電話2具
5.存摺2本
6.提款卡1張
7.金融卡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83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夜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馥華商旅510號房,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沖泡飲料予未成年人葉○洋(94年生,姓名詳卷)飲用,嗣於翌(14)日4時25分許,在上址馥華商旅510號房,為警查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2包(總淨重3.8254公克,純度3.87%、總純質淨重0.148)、殘渣袋2包、現金新臺幣29,100元、行動電話2具、存摺2本、提款卡1張及金融卡1張,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葉○洋證述綦詳,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請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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