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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昱廷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4關於「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2年8月2日11時46分」、「汐止南昌郵局」;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之記載,更正為「被告蘇昱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竊取被害人葉昱廷及告訴人陳青慧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均侵害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葉昱廷及告訴人陳青慧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1、2所示盜刷告訴人陳青慧信用卡消費及持金融卡盜領被害人葉昱廷郵局帳戶存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並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及金融卡,盜刷消費及盜領他人帳戶存款,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陳青慧、被害人葉昱廷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被害人葉昱廷所有之Tiffany男用戒指1只;
告訴人陳青慧所有之黃金項鍊與手鍊1組、白金心型鑲鑽項鍊1條、紅寶石項鍊1條、紅寶石耳環1對、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另竊得告訴人陳青慧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美國大通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告被害人葉昱廷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盜刷告訴人陳青慧信用卡之犯行,其成功盜刷消費之金額總計為1萬0,13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1),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持金融卡盜領被害人葉昱廷帳戶存款之行為,其盜領金額總計為5萬6,000元(詳如起訴書附表2),此亦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竊取財物/盜刷金額/盜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被害人 葉昱廷 ①Tiffany男用戒指1只(價值3萬元) ②郵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昱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iffany男用戒指壹只、黃金項鍊與手鍊壹組、白金心型鑲鑽項鍊壹條、紅寶石項鍊壹條、紅寶石耳環壹對、施華洛世奇項鍊壹條及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陳青慧 ①黃金項鍊與手鍊1組(價值約5萬元) ②白金心型鑲鑽項鍊1條(價值約5萬元) ③紅寶石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 ④紅寶石耳環1對(價值約5,000元) ⑤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價值約3,000元) ⑥現金10萬元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⑨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⑩美國大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⑪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即起訴書附表1) 告訴人 陳青慧 1萬0,130元 蘇昱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即起訴書附表2) 被害人 葉昱廷 5萬6,000元 蘇昱廷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84號
被 告 蘇昱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昱廷係陳青慧胞妹即陳又慈之前男友,蘇昱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蘇昱廷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前某時,利用陳青慧出國度假期間,陪同陳又慈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陳青慧住處居住之機會,趁陳又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青慧配
偶葉昱廷所有之Tiffany男用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青慧所有之黃金項鍊與手鍊1組(價值約5萬元)、白金心型鑲鑽項鍊1條(價值約5萬元)、紅寶石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紅寶石耳環1對(價值約5,000元)、施華洛世奇項鍊1條(價值約3,000元)、現金10萬元、陳青慧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美國大通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陳青慧配偶葉昱廷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蘇昱廷竊得陳青慧所有上開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陳青慧之同意或授權
,以小額消費免於在簽帳單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
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出示如附表1所示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如附表1所示消費商店店員或服務提供者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同意其以
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足生損害於陳青慧及台新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三)蘇昱廷竊得葉昱廷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
,持葉昱廷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提款機,使
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
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葉昱廷該帳戶內如附表
2所示之款項。
嗣陳青慧發覺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青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盜與盜領葉昱廷郵局帳戶存款之事實,惟否認盜刷信用卡,辯稱:伊將信用卡交給宋神君、陳信元保管,是他們去盜刷,因為刷5,000元不用簽名,也有線上刷美金,共刷1萬元臺幣等語。
2 告訴人陳青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青慧之首飾、現金與信用卡均遭被告所竊,且如附表1所示消費,均非其所為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又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青慧之首飾、現金、信用卡及被害人葉昱廷之戒指、提款卡,均遭被告所竊,且如附表1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及附表2所示之提款行為,均非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青慧住處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陳青慧與告訴代理人陳又慈之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陳又慈與被告蘇昱廷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 1.被告竊取告訴人陳青慧住處內之金飾、現金、信用卡、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竊取告訴人陳青慧所有信用卡5張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青慧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刷卡簡訊通知、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告訴人陳青慧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簡訊通知各1份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陳青慧所有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僅透過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盜刷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害人葉昱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ATM轉帳交易通知各1份。
證明被告持被害人葉昱廷所有郵局提款卡,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被告於附表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時空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接續之一罪。
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盜領提款卡行為,均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上開竊得之財物、盜刷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盜領郵局提款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蘇昱廷如附表1盜刷告訴人陳青慧信用卡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報告機關並無起獲任何信用卡簽單足以佐證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尚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表1:
編號 信用卡 消費日期 消費地點 消費明細 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 授權結果 1 陳青慧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17時49分許 不詳 GOOGLE*TEMPORARY HOLD 40元 成功 2 同上 112年7月31日18時26分許 不詳 GOOGLE*TEMPORARY HOLD 40元 成功 3 同上 112年7月31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店鑫碧潭店 全家便利商店 50元 成功 4 同上 112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 5,000元 成功 5 同上 112年7月31日18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新店站前店 全家便利商店 5,000元 失敗 6 同上 112年7月31日18時55分許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 5,000元 失敗 7 陳青慧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31日18時55分許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 5,000元 成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提款金額 1 112年7月31日17時39分 全家超商台新ATM 跨行提款 5,000元 2 112年7月31日18時17分 中信ATM 跨行提款 20,000元 3 112年8月1日0時37分 新店玫瑰城郵局 卡片提款 30,000元 4 112年8月2日12時37分 新店玫瑰城郵局 卡片提款 1,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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