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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SIM卡壹張)、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又犯無故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關於「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予刪除,第4行關於「上午7時1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上午6時43分許」,第9行關於「紫色手機」之記載更正為「REALME廠牌行動電話」,第9至10行關於「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第14行關於「蔡宗翰手機不慎碰觸甲 身體,始循線查知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蔡宗翰手機不慎碰觸甲 身體,甲 報警處理後,警方於112年1月12日上午10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宗翰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00室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關於「黑色手機」之記載更正為「OPPO廠牌行動電話」;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 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著學校制服,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5號卷【下稱偵卷】公開卷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故持有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上述更正內容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其中1件係於本案前5年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手段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另長期在網際網路下載少年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9,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7號卷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規定。
又按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定有明文規定。
是刑法第315條之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使用之工具,而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儲存其竊錄之其他影像所用,而其本案以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竊錄之告訴人影像業已遭其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公開卷第18至19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前開行動電話與電腦主機製作之報告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3至118頁),顯非本案被告竊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行動電話、電腦主機仍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此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前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不詳被害人遭竊錄之照片,因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乃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持有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公開卷第193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相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27頁至第14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該行動電話內附著之少年性影像,已因該行動電話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蔡宗翰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13分許,即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大橋頭捷運站內,物色身穿裙裝之女性作為偷拍對象,恰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身穿○○裙裝校服行經該處,蔡宗翰竟基於無故對少年隱私部位錄影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大橋頭捷運站內一路尾隨甲 ,並將扣案紫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下稱1號扣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在甲 行經大橋頭捷運站2號出口水密門之上行樓梯時,蔡宗翰遂自後方貼近甲 ,徒手微掀甲 裙子,將手機鏡頭探入甲 裙內,朝甲 裙內之
屁股、下體、大腿根部等隱私部位錄影,惟錄影過程中,蔡宗翰手機不慎碰觸甲 身體,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蔡宗翰另基於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7日之間某時許,以扣案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2號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自伊莉論壇等網站,下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臺灣女性裸體照片、特寫性器官與胸部照片數張,儲存於2號扣案手機內,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而持有。
嗣蔡宗翰於112年8月17日應訊時,同意檢察官搜索手機,檢察官於搜索過程中發現前開照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慣用之偷拍手法,係尾隨裙裝女性,再徒手微掀女性裙襬,將手機開啟錄影模式伸入裙內錄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大橋頭捷運站內一路尾隨甲 ,並將1號扣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在甲 行經大橋頭捷運站2號出口水密門之上行樓梯時,被告遂自後方貼近甲 ,徒手微掀甲 裙子,將手機鏡頭探入甲 裙內,朝甲 裙內之屁股、下體、大腿根部等隱私部位錄影,惟經甲 驚覺後,被告即刪除檔案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7日之間某時許,以2號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自伊莉論壇等網站,下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臺灣女性裸體照片、特寫性器官與胸部照片數張,儲存於2號扣案手機內,被告亦知悉該等照片均為未成年女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甲 係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大橋頭捷運站內2號出口,於上行樓梯步行時,其身軀後方為1號扣案手機觸碰,始發現被告緊貼其後方之事實。
3 大橋頭捷運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1份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地點,挑選甲 作為偷拍對象,於甲 上樓梯時緊貼跟隨之事實。
2、證明甲 身穿國中制服,一望即知為少年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6號搜索票、1號扣案手機、扣案電腦、檢察事務官勘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慣用偷拍手法 ,即尾隨女性並徒手掀起裙襬以手機偷拍、錄影之事實。
5 2號扣案手機、2號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慣用偷拍手法 ,即尾隨女性並徒手掀起裙襬以手機偷拍、錄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7日之間某時許,以2號扣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自伊莉論壇等網站,下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臺灣女性裸體照片、特寫性器官與胸部照片數張,儲存於2號扣案手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少年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無故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涉妨害秘密罪嫌係故意對少年為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前開兩罪,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妨害秘密部分,有前開兩則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再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分有附表所示之沒收依據,請各依附表所示之依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沒收依據 1 1號扣案手機 ①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1號扣案手機內,存有多則被害人年籍不詳之被偷拍照片,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2 扣案電腦 扣案電腦內,存有多則被害人年籍不詳之被偷拍照片,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3 2號扣案手機 ①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2號扣案手機內,存有多則被害人年籍不詳之未成年人性影像照片,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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