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13,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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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27、224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坤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8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坤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坤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復衡酌被告之前科、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46號
被 告 楊坤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劍潭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2年2月9日,以暱稱「陳曉雅會員群」、「程鴻生老師」等名義,與孫偉真加為LINE好友後,向孫偉真謊稱投資「信康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孫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8萬元至張勝杰(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經營逸燿企業有限公司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復於112年4月27日13時24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楊坤諺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謝金河」、「葉彩苡」、「璋霖官方客服NO.168」等名義,與詹秋菊加為LINE好友後,向詹秋菊謊稱投資「APP璋霖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詹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0時3分及同日10時6分許,共計匯款10萬元至李宗宸(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12年5月31日10時33分許,轉帳匯款21萬元至楊坤諺所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孫偉真、詹秋菊等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偉真、詹秋菊等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坤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孫偉真、詹秋菊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孫偉真、詹秋菊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楊坤諺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坤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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