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14,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千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簽名共陸枚及偽造之「董千瑀」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違規而不慎肇事,為逃避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竟擅自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接續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董千瑀」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房仲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偽造之「乙○○」簽名共6枚及偽造之「董千瑀」簽名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0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安河濱公園自行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延平河濱141號燈桿處,其右前車頭擦撞彭秋燕而肇事,其為逃避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全國加油站,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警員詢問時,冒充乙○○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乙○○」之簽名;
另在編號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董千瑀」之簽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同意或收受通知等用意,完成後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交通機關對交通稽查、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嗣乙○○查詢監理服務網發現前述交通違規紀錄,遂提出告訴,警方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112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112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以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為被告之胞姐,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不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安河濱公園自行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延平河濱141號燈桿處,其右前車頭擦撞彭秋燕而肇事之事實。
⑶於112年3月22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全國加油站,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警員詢問時,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文件上簽「乙○○」之姓名之事實,惟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本意,而是誤以為要讓其胞姐乙○○代為牽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具結後之證述(112年8月30日訊問筆錄)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乙○○並未於112年3月2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沿臺北市士林區福安河濱公園自行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延平河濱141號燈桿處,其右前車頭擦撞彭秋燕而肇事,亦未於112年3月22日1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全國加油站,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警員詢問時,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隊警員沈東廣具結後之證述(112年10月4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於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中,自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證人沈東廣查詢行動電腦,出現「乙○○」,本案係因證人即告訴人乙○○撥打電話至交通分隊,告知其非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證人沈東廣始知證人即告訴人乙○○遭冒名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⑵附表編號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編號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編號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望即知係記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之文件,並非被告所稱之牽車文件。
⑶被告於附表編號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董千瑀」之簽名,而非自己之姓名,顯係出於逃避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之目的。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
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
書」。
㈡被告於如附表1、2、3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該簽名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乙○○」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
屬單純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董千瑀」之簽名,其內容係表示對該等文件為「收受」或「同意」之意思表示
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揭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逃避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之目的,被告於附表
各該次之行為,主觀上自始存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
意思,上述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董千瑀」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 涉犯法條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乙○○」2枚 刑法第217條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乙○○」3枚 刑法第217條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乙○○」1枚 刑法第217條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董千瑀」1枚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