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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113年4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毒品、偽造文書、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任職鐵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阿成」本案竊得POP MAX 鷹眼(日版金證)公仔,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該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45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丙○○先將其妻舅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牌為000-0000號,由「阿成」駕駛上開變換車牌後之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附近停車,並由「阿成」下車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機台上方之POP MAX 鷹眼(日版金證)公仔(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丙○○則於留在本件小客車上把風,並由「阿成」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2人離去。
嗣乙○○察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借車給同案共犯「阿成」並知悉邀其同行係為從事犯罪行為,並依「阿成」指示變換車牌以規避查緝,並在車上查看、等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前揭娃娃機台上之POP MAX 鷹眼公仔遭竊,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共計8,000元損失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 證明被告將其使用之小客車車牌號碼從ATW-5790變換為ARG-1951號後,由「阿成」駕駛本件小客車至犯案現場附近停車,並戴上安全帽掩飾身形後,徒步前往前揭娃娃機店內竊取告訴人公仔,其後「阿成」將竊取而來之公仔放上本件小客車,由被告駕駛本件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阿成」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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