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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45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本院已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則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仍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內容之訊息恐嚇告訴人,另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用力拍打告訴人住處房門並喝令告訴人開門,其所為顯均超出使告訴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實質上已使告訴人感受精神上痛苦及心理上恐懼,皆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併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漠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恣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手段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卷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
甲○○卻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2月17日15時44分許,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怎樣,家裡是有人是嗎?電話直接掛掉。
不接。
老婆,老公做了這麼多的犧牲,為的是什麼,妳知道的。
妳千萬不要再做會讓我生氣的事了。
不然我真的會殺人了。」
等語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內容予丙○○,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12月18日21時許,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前往丙○○位於○○市○○區○○街00號00樓住處,以拍打房門,喝令丙○○開門讓其進門,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騷擾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丙○○因懼怕其作出不利於己之事,遂開門讓其進門,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警方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參照)。
經查,被告已知悉法院所核發之本案保護令內容,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LINE傳送「‧‧‧不然我真的會殺人了」之文字予告訴人以及對告訴人拍打房門,喝令告訴人開門讓其進門,均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
復被告先後所犯違反保護令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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