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52,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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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德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6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維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維德為亞瑟光電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之20,下稱亞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林華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亞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顏維德明知亞瑟公司於民國000 年00月間,並無自未來之光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未來之光公司)進貨之事實,竟意圖為亞瑟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向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於000 年00月間,取得未來之光公司於102 年11月開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7,922,925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將之填載為亞瑟公司之進頊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抵扣銷項稅額396,146 元而行使之。

復於103 年4 月11日佯將LEDWAFERAR-3838MILCOT及LEDWAFER1024MILCOT等貨物辦理外銷出口,申報外銷零稅率銷售額共計7,056,000 元,致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於103 年5 月12日退還溢付營業稅額即發票金額352,800 元之退稅支票,顏維德遂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於103 年6 月11日兌領完畢。

嗣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維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林華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 年1 月1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01541號刑事移送書及其所附該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亞瑟公司設立登記變更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資料、申報退稅主檔線上異動維護作業、退稅主檔查詢畫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亞瑟公司102 年資產負債表。

㈣未來之光公司於102 年11月25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該款之罪,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原於同法第8條明定:「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

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爰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

是依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準此,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既未在當時規範之列,被告行為之際即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條文雖嗣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尚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亞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因貪圖己利即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向稅捐稽徵機關行騙,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自動補繳營業稅額,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暨本案所詐欺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共取得352,8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自動補繳營業稅額加計利息392,456 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匯款收據在卷可佐,則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發還被害人無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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