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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青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青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磅秤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扣得吸食器1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周青懋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及磅秤1台等物」;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青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27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做粗工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含有微量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溶液沖洗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內仍會殘留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磅秤1台,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號
被 告 周青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青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周青懋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凌晨,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北路朋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6日10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青懋之住處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周青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青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拘提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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