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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淯宥
選任辯護人 羅湘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2行關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育霖』之人期約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佳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樺鑫門市,提供予『劉育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7行關於「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提供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1月7日15時56分47秒」。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記載,更正為「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⒉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乙○○、丁○○、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且已按期給付第1至3期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因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在藥妝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乙○○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人乙○○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雖自承係以每日1萬元之對價,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確實取得上開報酬或其他利益,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己○○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113年5月至7月之賠償金均已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83號
被 告 己○○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統一超商佳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至統一超商樺鑫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弈均、乙○○、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坦承與對方約定以每10日1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3.坦承懷疑過對方係詐騙集團,惟因亟需金錢,仍執意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對方換取金錢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陳弈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陳弈均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6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10日1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7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弈均 假網拍 112年11月7日 16時25分26秒 2萬9,789元 2 乙○○ 假網拍 112年11月7日 16時50分15秒 1萬128元 3 丁○○ 假網拍 112年11月7日 15時51分41秒 2萬5,287元 4 戊○○ 假網拍 112年11月7日 15時57分17秒 2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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