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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詠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詠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忠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問題並控制自身情緒,竟恣意持車窗擊破器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該玻璃穿孔、碎裂而致令不堪用,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子女現由小孩之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車窗擊破器,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石詠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BBY-0226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劍潭路口時,與陳志忠駕駛之TDF-6566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取車窗擊破器敲打陳志忠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該玻璃穿孔、碎裂而致令不堪用,足以損害於陳志忠。
二、案經陳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詠駿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涉嫌毀損。
2 1.告訴人陳志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2.TDF-6566號營業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穿孔、碎裂照片、估價單 案發經過及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事實。
3 證人李承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案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有關被告指訴其車輛前擋風玻璃被擊破前,被告先徒手拍打其車輛副駕駛座玻璃,就此部分認涉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查,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的意思,只是宣洩情緒,當時手握車窗擊破器,敲副駕駛座玻璃一下、前擋風玻璃一下等語。
就此,可知敲副駕駛座玻璃時被告未展示任何道具、亦無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跡象,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有罪,因毀損前擋風玻璃是接續於拍打副駕駛座玻璃之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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