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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秀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秀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秀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陳珍敏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收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
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號
被 告 顏秀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秀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拉開該屋之鐵門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珍敏所經營小吃店收銀機內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陳珍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珍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珍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秀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業已賠償告訴人陳珍敏7,000元,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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