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9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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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湘鴻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湘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被告廖湘鴻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王璦楨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80歲以上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告訴人王璦楨飼養之寵物驚嚇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現年86歲,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負責悔過之誠,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立即接受刑事制裁,誠非刑罰之目的,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40號
被 告 廖湘鴻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湘鴻與王璦楨(所涉傷害案件,另案提起公訴)係鄰居,廖湘鴻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電梯口,因突遭王璦楨所飼養之寵物驚嚇,而與王璦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王璦楨,且以:「我要宰了這畜牲」等語恐嚇王璦楨,致王璦楨受有雙上肢、頸部多處擦挫傷、顏面、頭皮及胸口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及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璦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湘鴻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告訴人攻擊時有還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璦楨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及恐嚇之事實。
3 證人廖正博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有聽到:「我要宰了這個畜牲」等言詞之事實 4 告訴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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