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49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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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陸點零零貳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關於「於112年9月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於112年9月3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至3行關於「扣得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2包,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扣得陳宗承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6.913公克,總淨重6.0121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承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在案,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係將2種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同時施用,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6.913公克,總淨重6.0121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6.0021公克)及含有微量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溶液沖洗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內另含有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民國112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15至17頁),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吸食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
被 告 陳宗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5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知悔改,於112年9月3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另於112年9月3日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於112年9月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行為警攔查,當場在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扣得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2包,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佐證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5.9291、0.073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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