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517,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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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第1721號、第187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108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5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裴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第1至2行關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之記載均更正為「為警採尿前2或3日」,犯罪事實欄㈢末3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其因另案被通緝,於民國112年9月5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前為警緝獲時,其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裴俊男於本院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及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在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卷第8至9頁),被告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處罪刑,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卷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裴俊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裴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3月3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橫科路407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得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8日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12年4月18日9時5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9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00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5日9時51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裴俊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開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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