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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6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2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易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張賽香對其信任,向之訛詐取財,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亦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雖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1萬2,2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63號
被 告 林易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6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餐廳內,向張賽香佯稱認識製作玻璃櫃之廠商,可代張賽香訂購,致張賽香不疑有他,依指示將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2,200元匯至林易鈞指定之戴○○(年僅6歲)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中。
嗣因張賽香遲未收到商品,且林易鈞隨即失去聯繫,張賽香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賽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易鈞向告訴人張賽香稱可代訂玻璃櫃,並指示告訴人將貨款1萬2,200元匯款至其指定之本件帳戶之事實,惟辯稱確有將貨款轉交給櫥櫃行老闆。
2 告訴人張賽香於警詢拾及偵查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6日函暨所附照片、查訪筆錄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55巷內並無福平櫥櫃定製行或其他營業之櫥櫃行,是被告辯稱將告訴人支付之貨款轉交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55巷內之「福平櫥櫃定製」負責人一情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姿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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