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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另案拘役刑,於10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第8至9行關於「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第11至12行關於「(淨重0.2350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毛重0.4540公克、驗前淨重0.2350公克;
驗餘淨重0.2347公克)、吸食器1組」;
暨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尿液採證同意書」之記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另補充「被告蘇志明於本院113年5月15日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更正內容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及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他字第10號卷113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4540公克、驗前淨重0.2350公克;
驗餘淨重0.234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8號卷【下稱偵卷】第12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其內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至16頁),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08號
被 告 蘇志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105、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晚間某時許,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3月20日4時35分,蘇志明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50公克)。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明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自白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3/04/06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尿液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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