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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翰榮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被告陳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提出主張,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按。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執行完畢之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相同,其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亦經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7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5號
被 告 陳翰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10年5月7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461號、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7月31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8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與文湖街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查獲。
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翰榮之自白(詳參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461號、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110年5月7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第461號、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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