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669,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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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補充「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妨害自由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其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彈簧刀1把,未經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其屬違禁物且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48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乙○○竟仍不知悛悔,於113年2月3日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丙○○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停車格,遂手持彈簧刀上前質問丙○○何以將車停放在該處,惟丙○○未加以置理即離開該處,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丙○○至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趁丙○○在該處停等紅燈之際,下車持彈簧刀朝丙○○揮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係因誤會偶然發生糾紛,雙方並無宿怨,雖被告於事發時持刀,然未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結果,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持刀往其頸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彈
簧刀恐嚇告訴人丙○○之事
實。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
被告持彈簧刀恐嚇,致告訴
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
照片
佐證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3日
凌晨5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見告
訴人將駕駛之車輛停在該處
停車格即上前交談,被告再
駕車尾隨告訴人至臺北市士
林區百齡橋之事實。
部攻擊之行為,惟被告堅詞否認,亦乏其他事證足供佐證被告確有為上開行為,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然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恐嚇部
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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