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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鐸耀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鐸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介面卡7張」之記載,更正為「介面卡(即磁卡)1張」;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鐸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王怡婷所遺失之皮包1只後,未及時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皮包及其內之現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介面卡(即磁卡)等物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所侵占之物品,業已全數交予警方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藥業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所侵占之物品已全數交予警方扣案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7張、介面卡【即磁卡】1張、現金新臺幣1萬2,9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張鐸耀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鐸耀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之1南港軟體園區二期停車場繳費機前,發現地上有皮包1個(裝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7張、介面卡7張及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係王怡婷於同日13時許不慎遺失在該處),顯為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皮包侵占入己,得手後即至繳費機繳費離去。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鐸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前揭皮包取走之事實。
2、辯稱撿到後陸續有不同急事要處理,忘記拿去交給警方處理,經警通知後,隔天早上8點多伊就原封不動將前揭皮包拿去交給警方了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詞。
1、全部犯罪事實。
2、不提刑事告訴,但要求民事賠償等語。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害人遭侵占之動產。
2.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1、告訴人遺失前揭皮包之時間。
2、被告侵占前揭皮包之時間。
3. 被害人於113年4月9日傳真至本署之聲明1份。
1、被害人不願見到本案被告。
2、被害人請求民事賠償之具體金額。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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