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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慶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韋恩閃萃黑咖啡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關於「偉恩閃萃黑咖啡」之記載,應更正為「韋恩閃萃黑咖啡」。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何慶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10月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8563號函(見偵卷第69頁)。
㈢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知悉拾獲之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品,竟因一時貪念,為圖個人私利,而予以侵占入己,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持以刷卡消費使用,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盜刷之金額、未就該金額為賠償,及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現已退休,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韋恩閃萃黑咖啡2罐,核屬其本案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李勃佐遺失之本案信用卡1張,固為其本案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惟該卡片已遭被告丟棄(見偵字卷第8、85頁),而該信用卡係供消費簽帳使用,並可辦理註銷、掛失及補發新卡片,原件已失其功用,告訴人亦稱已經掛失該信用卡(見偵卷第22頁)等語明確,且卡片本身財產價值尚屬低微,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勞費,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38號
被 告 何慶聰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慶聰於民國112年7月30日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處,見李勃佐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撿拾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並將之侵占入己,留供己用。
二、何慶聰拾得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蘭雅分店(下稱全聯蘭雅分店)內,持用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偉恩閃萃黑咖啡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8元),致使全聯蘭雅分店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本人到場消費,而將消費之商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李勃佐、全聯蘭雅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李勃佐接收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刷卡簡訊,發覺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勃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慶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勃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國泰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全聯蘭雅分店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慶聰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人李勃佐指稱另遭竊現金4000元乙節,除經被告何慶聰堅決否認在卷外,稽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雖有拍攝到被告於案發時在現場出現,然因監視器角度限制而未攝得被告有何犯行之畫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查,並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並無相關佐證證明遭竊的4000元當時在伊皮包中等語,而無法知悉被告是否有竊取如告訴人所指失竊之4000元,復佐以本案現場並無其他監視器錄影影像,亦無其他佐證可證確有4000元存在,本於罪疑惟輕,疑義利益歸於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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