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08,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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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冀華 
被      告  黎振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42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振銀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19時29分許」為「中午12時許」,並補充被告黎振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875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故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況被告前次係因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次竊盜的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也難以推論兩者間的教化關係,遑論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改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雖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被告是否為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再犯率高,不宜輕縱,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之物僅得車牌2 面,現實經濟價值不高,並已歸還給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8頁),犯罪所生的危害尚屬有限,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車牌已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23號被 告 黎振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振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八仙樂園斜對面,見易靖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靠行在任起所經營之清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2面(價值約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任起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黎振銀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
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任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
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新
北警鑑字第1122205925號
鑑驗書各1份、現場勘查
照片19張
證明採集本案車輛內生物跡
證送鑑後,鑑驗結論為與被
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取本案車輛之前後車牌2面
二、核被告黎振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3月1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被告所竊得之前、後車牌2面,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任起,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錄表各1份
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
訴人所拍攝之照片共5張
1.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20日
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中山路
2段與訊塘路交岔路口、
中山路2段與商港路交岔
路口、中山路3段與訊塘
一路交岔路口等路段之事
實。
2.證明被告於離開案發現場
之際,為告訴人拍攝其身
影之事實。
(續上頁)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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