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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周明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76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明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明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自持有扣案之針筒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繼續未嘗間斷,係繼續犯,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為已足。
三、爰審酌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被告並曾數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明知故犯,持有扣案毒品,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顯係為供自己施用,非為轉讓甚至販賣牟利者可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曾再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內含無色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 支(淨重0.0470公克,餘重0.029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有海洛因成分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有該中心112 年7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同上第1223號卷第115 頁),應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被 告 周明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緯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自不詳處所取得不詳數量海洛因後,即將之與液體混合藏放在針筒之內,供其個人日後注射使用,惟於112年6月28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在其腳踝處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前開針筒,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周明緯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實於112年6月28
日遭警方盤查前一週左右有
使用扣案針筒施打海洛因,
佐證被告案發前確有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扣案針筒、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事實。
安興精神科診所112年11
月29日回函
被告平日戒毒使用之舌下
錠,係舌下含服,而非磨碎
後以針筒注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
月18日回函
被告平常使用之藥品成分與
針筒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無關。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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