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712,2024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 
被      告  林宗翰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手法欄為「網路販賣福袋」及匯款時間欄所載「①113 年1 月4日」為「①113 年1 月14日」,並補充:「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林宗翰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因林柏辰查覺有異,於同日晚間6 時53分許報警處理,經及時圈存成功,未遭提領」,另補充被告林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修正前的洗錢罪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參照),修正後之新法需視犯罪所得而定,如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則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經適用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

至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該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並無適用該條例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就洗錢部分認係既遂,雖非無見,然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1名被害人,已經成功令前述被害人等分別轉帳至被告的郵局帳戶,斯時各該款項固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而應認係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林柏辰隨後報警處理,經警員及時通報後,前開帳戶內的款項遂於113 年1 月14日晚間7 時39分許遭到圈存,該帳戶同時並列為警示帳戶,以致該詐欺集團也無法提領,此有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立字卷第161 頁、第225 頁),可知並未發生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的效果,故洗錢犯行部分應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認係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不過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僅需補充說明即可,無庸再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參照)。

(二)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1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洗錢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再者,被告事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因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回之故,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再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結果,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不宜輕縱,姑念其年僅18歲,缺乏社會經驗,此次係因網路交友而一時不查,輕率交付帳戶(立字卷第16頁),顯然也是涉世未深,一時受人所愚,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僅因被害人等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而無從和解,本案的被害人人數為11人,受害的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萬1 千元,復因圈存即時而未遭提領,仍可追回,被害人實際所受的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隨意交付帳戶,致葉雨蓁等11名被害人受害,固應譴責,然其係00年00月生,交付本案帳戶時甫滿18歲,確有可能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而其除本案外,也確實查無其他相類之詐欺犯行,之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至蒞庭檢察官雖表示未知是否有其他隱藏被害人尚未提告,且現今政府大力宣傳不可將帳戶交出,不宜緩刑等語,然被告帳戶內的款項,業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全數遭到圈存,此如前述,換言之,縱有其他的隱藏被害人存在,亦不致擴大本案所生損害,又政府雖致力宣傳不可隨意將帳戶交給他人,然如上所述,被告畢竟甫滿18,又係惑於網友請求而貿然提供帳戶,此觀其在警詢中陳稱:伊和該女網友是曖昧關係云云自明(立字卷第22頁),顯然也是受人之愚,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緩刑2 年,而為使被告過後能知所警惕起見,允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爰參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本案被害人所受的損失雖尚未獲得彌補,然因本件洗錢僅屬未遂,渠等事後可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檢具報案三聯單及切結書向郵局聲請發還,即可取回遭詐騙的款項,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 告 林宗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雨蓁、廖麗玲、許權瀅、李麗秋、李豐瑀、李奕宸、楊孟杰、林柏辰、莊嘉新、洪聖評、許彩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行。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
1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11號之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
11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
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號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
11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
細1份
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
設之事實。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葉雨蓁
佯稱「參加網路①000年0月00日①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抽獎活動中獎,
需購物後才有領
獎資格」
下午3時49分
②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7分
②5000元
廖麗玲
佯稱「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中獎,
需購物後才有領
獎資格」
①000年0月0日下
午3時49分
②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6分
①4000元
②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許權瀅
佯稱「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中獎,
需購物後才有領
獎資格」
①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3分
②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54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李麗秋
佯稱「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中獎,
需購物後才有領
獎資格」
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6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李豐瑀
佯稱「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中獎,
需購物後才有領
獎資格」
①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7分
②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4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李奕宸
佯稱「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中獎,
需購物後才有領
獎資格」
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9分
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楊孟杰
佯稱「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中獎,
需購物後才有領
獎資格」
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9分
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林柏辰
佯稱「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中獎,
需購物後才有領
獎資格」
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13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莊嘉新
佯稱「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中獎,
需購物後才有領
獎資格」
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16分
8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洪聖評
佯稱「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中獎,
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17分
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續上頁)
需購物後才有領
獎資格」
許彩芸
佯稱「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中獎,
需購物後才有領
獎資格」
000年0月00日下
午4時16分
2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