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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2 年12月8
- 二、核被告唐宇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
-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
-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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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宇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宇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2 年12月8 日3 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於112 年12月7 日晚間」、更正「新北市板橋區四維斤」為「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更正「分裝杓」為「分裝勺」;證據部分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補充「被告唐宇懷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宇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分裝勺1 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據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
被 告 唐宇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宇懷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3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8日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盤查,經唐宇懷同意搜索,發現二級分裝杓1個,復經唐宇懷同意接受尿液採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初篩照片、現場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分裝杓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
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
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
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
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
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
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
,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
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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