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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
被 告 黃威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56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因違規穿越道路,遭警員攔下並查驗身分,而在警員舉發其違規時,刻意以英文辱罵警員,此有警員密錄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顯然其意在干擾盤查,節外生枝,所為足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並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員警,係因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結果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
爰審酌臺灣公權力向來不彰,推源其故,部分民眾輕忽玩法之心態,實難辭其咎,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然僅因不滿警員取締其違規穿越道路,不僅拒絕簽收罰單,反且持續對警員口出惡言,藐視國家公權力,犯後尚且以「bitch 」、「fuck」等語,係在美國受保障之言論自由、口頭禪云云相推託(偵查卷第35頁),衡諸其在警詢中陳稱:伊同時擁有美國、臺灣等雙重國籍,現今擔任公司主管,在臺灣內湖地區尚有住家,伊不認為那個警方懂英文云云(偵查卷第8 頁、第9 頁),可見其希冀利用語言優勢,干擾警方執法,自覺高人一等,不知尊重臺灣法律之心態,至為昭然,是以,即便其所為僅止於言詞攻訐,在本院審理時並坦承犯行,然綜觀全案情節,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1號
被 告 黃威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尚毅律師(嗣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豪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因不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警員陳弘義取締其違規行為,竟對正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弘義口出英語「bitch」、「fuck」等語辱罵(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威豪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及現場密錄器錄影暨對話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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