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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182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居中指揮之「狐狸」及其接載之不詳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接載該不詳車手,向丙○○收受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此一收款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在此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在此之前雖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所從事接載車手的司機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也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衡情當不外貪圖從事此類詐欺犯罪所得之厚酬,並無特別可憫,事後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本案被害人人數雖僅1 人,惟被詐騙之金額則高達250 萬元,犯罪情節不輕,是以,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僅泛稱該不詳車手有代墊500 元油錢等語(偵查卷第11頁),此係渠等為犯罪所支出的開銷,並非犯罪所得,此外,依卷內事證,也無法肯認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有取得何種不法報酬,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2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之人、不詳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7日於通訊軟體LINE化名「邱沁宜」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要求丙○○加入投資群組及安裝投資APP,並誆稱申購股票中籤補足金額云云,使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
其中於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不詳車手佯裝「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李智勇」與丙○○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雅圖咖啡西湖店見面,並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不詳車手得手後,乙○○依「狐狸」指示,駕駛RAE-225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1時14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白馬山莊路邊接應不詳車手;
再將該車手載至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2段與農安街口下車,該車手復將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1份(第33至44頁)、告訴人手機採證擷圖1份(第87至104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狐狸」、不詳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自承不詳車手有交付其50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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