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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陳品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王祥文」印章壹個、「謝○○」印章壹個,扣案「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王祥文」印文壹枚、「謝○○」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交易明細」為「國內匯款匯款申請書」(偵查卷第57頁、第61頁),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原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前開規定在本案中並無適用餘地(詳下述),故不生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問題,此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無從適用前開減刑規定,而若適用新法規定,則被告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本案所結合論罪之洗錢罪部分,在修正前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修正後則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也以修正後之洗錢罪為輕,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當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而收據係私人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條規定參照),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查,被告交付給甲○○的「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祥文」與「謝○○」之印文(偵查卷第63頁),被告並自承係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投資類型之詐騙,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語(偵查卷第14頁),渠等顯未獲得「國票綜合證券公司」的授權甚明,何況該公司是否確然存在?亦非無疑,亦即,不論前開國票綜合證券公司或謝○○是否確實存在,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均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刻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王祥文、謝○○之私章(偵查卷第91頁),並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收據,在其上偽造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與謝○○之印文,此均係偽造前開私文書(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以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偽造工作證後並配戴行使之,依同上理由,偽造工作證之行為部分,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甲○○取款之「大雄」、前面向甲○○行騙之LINE暱稱「助理菲菲」、「國票綜合證券楊思淇」與「邱振城」,以及後面向被告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供甲○○查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甲○○,斯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甲○○之行為,而其向甲○○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是故,應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雖均自白犯罪,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厚酬(偵查卷第15頁),並無可取,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雖坦承犯行,偵審中就洗錢犯行部分並均自白犯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參照),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次被害人數雖僅1 人,惟受騙金額則達60萬元,犯罪情節不輕,另參酌被告係民國00年0 月生,父親於103 年間即已死亡,由母親撫養,本次犯案時也僅19歲,係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不免欠缺社會經驗而短於思慮,及其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1.被告偽刻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及「謝○○」等印章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由被告交給甲○○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謝○○」印文各1 枚,則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 枚並未扣案,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也甚有限,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依被告在警詢中所述,伊有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2頁),此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大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大雄」)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丙○○與「大雄」、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底透過LINE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甲○○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6月13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臺北研究院店)附近,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丙○○則經「大雄」指示,先取得偽刻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大小章及
「謝○○」之個人印章,並列印偽造之國票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以上揭偽刻之國票公司大小章及「謝○○」個人印章用印於上揭偽造之收據上,又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甲○○洋稱為國票公司專員,欲向甲○○收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丙○○,丙○○則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謝○○」、國票公司。
丙○○取得60萬元後,又依照「大雄」之指示至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橋附
近,將款項交予受「大雄」指示到場收水之男子,再於不詳時、地自「大雄」指示到場男子處收受報酬5,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扣案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收據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大雄」、到場收水男子、到場交付報酬男子、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國票公司大小章及「謝○
○」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5,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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