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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絜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謝聿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年籍不詳之人所成」之記載更正為「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第3行關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第5行關於「上開群組成員」之記載更正為「『雷-總事(雷哥)』」,第8至9行關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12行關於「本案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前開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欄內關於「依指示匯款」之記載均更正為「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內關於「依指示匯款」之記載更正為「依指示匯款至前開中信帳戶」;
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之記載更正為「王宥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另補充「被告謝聿絜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雷-總事(雷哥)」、「沐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泓羽、羅嘉家、古光雄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依「雷-總事(雷哥)」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出而上繳至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前開3名告訴人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雷-總事(雷哥)」、「沐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所為3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施泓羽、羅嘉家、古光雄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上開3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空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共獲得報酬4萬1,000元,即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4萬1,000元等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第11頁、本院卷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被告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既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此部分犯罪所得若重複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施泓羽、羅嘉家、古光雄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至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上開告訴人3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財物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施泓羽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①5萬元 ②5萬元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羅嘉家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古光雄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3萬元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
被 告 謝聿絜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聿絜於民國112年4月4日前某日,加入「雷-總事(雷哥)」、「沐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謝聿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聿絜依上開群組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9日10時許,先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前,向王宥蓒(另案經不起訴處分)拿取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
待款項匯入後,由謝聿絜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謝聿絜再前往「泛亞數位資產」將贓款盡數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泓羽、羅嘉家、古光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聿絜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再持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證人王宥蓒於警詢之陳述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前,向王宥蓒拿取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2553號等案件) 證明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施泓羽 (是) 112年4月15日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施泓羽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施泓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2時55分許 50,000 112年5月11日 13時4分許 100,000 112年5月11日 12時55分許 50,000 2 羅嘉家 (是) 112年4月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羅嘉家佯稱:投資原物料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嘉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 13時47分許 50,000 112年5月9日 13時49分許 100,000 112年5月9日 13時48分許 50,000 112年5月9日 13時52分許 50,000 112年5月9日 13時56分許 50,000 3 古光雄 (是) 112年4月初 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古光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古光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8時22分許 30,000 112年5月11日 18時35分許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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