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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婉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婉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羅佩萱」印章壹顆、「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佩萱」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羅佩萱」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羅婉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羅婉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透過賴世偉(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高啟翔』、『賴清德』、『蔡英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賴世偉、『高啟翔』、『賴清德』、『蔡英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婉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在「現金付款單據」上蓋印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佩萱」之印文,及偽簽「羅佩萱」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賴世偉、「高啟翔」、「賴清德」、「蔡英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之分工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告訴人塗惇義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清德」交付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羅佩萱」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見偵卷第65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現金付款單據上所蓋印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佩萱」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羅佩萱」署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第97、10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收取後,已依「高啟翔」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賴清德」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2號
被 告 羅婉姍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婉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經由「賴世偉」(涉案部分另命警追查中)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高啟翔」、「賴清德」、「蔡英文」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高啟翔」負責指派工作及把風,「賴清德」負責交付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收水及把風。
羅婉姍與「賴世偉」、「高啟翔」、「賴清德」、「蔡英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塗惇義,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塗惇義,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羅婉姍則經由「高啟翔」在群組內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賴清德」取得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工作證(「羅佩萱」)及現金付款單據(上有迅捷公司印文1枚)、偽刻之「羅佩萱」印章1個後,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迅捷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迅捷公司人員羅佩萱欲向塗惇義收取投資款項,致塗惇義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予羅婉姍,羅婉姍則在偽造之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偽簽「羅佩萱」之姓名,並以偽刻之「羅佩萱」個人印章蓋印其上,再交付予塗惇義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佩萱」、塗惇義、迅捷公司。
羅婉姍取得30萬元後,再依「高啟翔」在群組內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賴清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塗惇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婉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塗惇義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偽造之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婉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賴世偉」、「高啟翔」、「賴清德」、「蔡英文」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偽造之迅捷公司及「羅佩萱」印文、「羅佩萱」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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