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74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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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11年11月15日10時8分許」更正為「111年11月15日10時52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張兆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陳齋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幤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6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張兆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由「張兆岳」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0時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王國治名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11時1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02萬3,500元(含上揭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丙○○則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張兆岳」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日11時22分自本案帳戶轉匯120萬3,315元至「張兆岳」指定帳戶,並依「張兆岳」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張兆岳」使用,並依其指示為上開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行為之事實 2 被害人乙○警詢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9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038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與「張兆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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