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75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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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仲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仲傑於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高官」、「林亞潼」、「高惠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所為應值非難,併審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職業為夜市魷魚攤販業者、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復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收取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3號
被 告 鄭仲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仲傑於民國112年6、7月間加入暱稱「高官」、「林亞潼」、「高惠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鄭仲傑與「高官」、「林亞潼」、「高惠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亞潼」、「高惠貞」以家庭代工為由,要求李雲君(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65號案件偵查中)提供帳戶,李雲君遂於112年6月29日21時3分許,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鄭仲傑則經「高官」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1時9分,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8號1樓(統一超商長鴻門市)取得內含上開2提款卡之包裹,並依「高官」指示將包裹放置在榮星花園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20時17分撥打電話聯繫謝文政,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謝文政,致謝文政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5日0時7分、0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9元、4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仲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文政指訴及證人李雲君證述相符,另有上開2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證人李雲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寄件資料;
監視器影像、車辨系統翻拍照片、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函覆資料、165反詐騙系統查詢結果、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仲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高官」、「林亞潼」、「高惠貞」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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