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756,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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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盧文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盧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㈠被告與「企鵝」、「洪宗泰」、「陳詩雅」、「天上鑫商行」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向告訴人何莉櫻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假幣商「面交車手」之工作,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麵攤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我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等語,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收取後,已將該款項全數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6號
被 告 盧文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琪於民國112年9月底加入暱稱「企鵝」、「洪宗泰」、「陳詩雅」、「天上鑫商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盧文琪與「企鵝」、「洪宗泰」、「陳詩雅」、「天上鑫商行」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宗泰」、「陳詩雅」於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聯繫何莉櫻,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何莉櫻,並向何莉櫻佯稱需向「天上鑫商行」購買虛擬貨幣始可投資云云,致何莉櫻陷於錯誤,與「天上鑫商行」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易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
盧文琪則經「企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在「企鵝」以通話方式監控下,佯裝為個人幣商即「天上鑫商行」欲向何莉櫻收取款項,致何莉櫻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盧文琪,盧文琪依「企鵝」指示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予何莉櫻。
盧文琪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遂依「企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邊,再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到場取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何莉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盧文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莉櫻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及被告相片比對圖、告訴人提供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文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自承曾收受報酬3,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18日10時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10萬元 2 112年10月23日9時 臺北市○○區○○○路0號1樓 20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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