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75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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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吳坤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有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璋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 行所載「無故散布」為「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並補充被告吳坤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傳送甲○ 性影像給B 男之所為,係犯上引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散布性影像罪,雖非無見,惟所謂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而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僅將甲○ 的性影像傳送給甲○ 胞兄即B 男1 人觀看,此外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尚有將上開性影像散發、傳布予公眾或其他多數人,故被告上開犯行尚與「散布」定義有間,應認係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準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持續透過LINE傳送多起簡訊給甲○ ,暗示將傳送甲○ 之性影像給人觀看,此係基於一個恐嚇犯意之決定,於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結果並均害同一個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僅需視為1 個法律上之行為,而論以1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已足。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將甲○ 的性影像傳送給甲○ 之兄觀看,散布的對象僅有1 人,犯罪所生損害較為有限,犯後並坦承犯行,然考量其面對甲○ 要求分手,不思理性處理,反而利用雙方交往期間內所取得之甲○ 性影像,恐嚇甲○ 外流,隨後更將之傳送給甲○ 之兄觀看,所為非但有負雙方在交往期間之信任,亦使甲○ 內心留下相當陰影,犯罪的動機與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段也堪稱惡劣,甲○ 亦表示無法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1.扣案之HTC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用以傳送恐嚇簡訊給甲○ 之物(偵查卷第123 頁),惟該手機係被告公司配給被告之工作機(偵查卷第8 頁),並非被告所有,不能沒收;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雖係被告之物,惟被告在警詢中供稱:甲○ 的性影像都存在這支手機裡,但已經都刪除了等語(偵查卷第12頁),且警員檢視前開兩支手機內容結果,也確實均無甲○ 之性影像在內(偵查卷第13頁),故此也不需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319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吳坤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璋與代號AD000-B11239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交往期間,經甲 同意而
拍攝雙方發生性行為過程之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嗣吳坤璋不滿甲 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9時13分起,在其住處,先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吳坤璋(小J),傳送訊息予甲 稱:「要這樣是嗎?愛我?封鎖我?送你們一個大禮」,復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至28分傳送訊息稱:「我電話打不通現在幹嘛?怕OO(指甲 之配偶,文字詳卷)知道哦」、「等下我會跟他說」、
「玩玩看 看看OO多愛你」,並擷圖甲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之好友名單,向甲 表示:「全部都有」、「要亂一起亂
」,暗示欲將兩人關係讓甲 之親友知悉,以此加害於名譽
之事恐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坤璋另承前恐嚇之意,並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6分,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Diamond-J」,傳送訊息予甲 稱:「好吧 不接 要這麼極端 讓你們嗨一下」,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以FACEBOOK帳號「DiamondXJ」,向甲 之兄即代號AD000-B112398A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傳送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本案性影像照片9張,並傳送訊息予B男稱:「你妹妹、傳給OO看吧」,復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及翌(14)日凌晨1時38分,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Diamond-J」傳送訊息予甲 稱:「Ptt也來一下、今天明天來一下、你哥哥知道囉、睡好你的覺等著瞧!」「不好好聊天 不理我 明天更加精采」,以此
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坤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手機待機畫面擷圖、證人B男所提供FACEBOOK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19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被告散布之本案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傳送本案性影像之行為,另涉有妨害名譽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被告雖揚言要將本案性影像上傳Ptt,然除證人B男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本案性影像傳給其他人或刊登在Ptt等社群網站,是被告所為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中係矢口否認,至偵查中亦未立刻坦承,而係見證據對己不利,始改口稱有犯罪等語,是被告雖有承認,然不能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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