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762,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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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張家豪」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4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橘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以暱稱「燕俐-鈔前部屬」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該網站連結之「鈔前部屬社團」投資群組後,再進行投資詐騙;

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於113年3月7日某時,上網發現前揭投資廣告,察覺有異,經點擊加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周依婷」將蔡育憲加入「依婷技術分析學院」投資群組,並接續以暱稱「吳啟銘」、「周依婷」在該群組內傳送訊息佯稱:加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之長虹計劃,由吳老師帶領操作股票進行投資,勝率高達90%,第一天之長虹計劃很成功,大家都能獲利6%,且保障每日最少可獲利3%至5%云云,經警查訪華信公司,確認該公司並無上述合作操作股票情事,遂以暱稱「王曜翔」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欲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參與投資,並相約面交現金。

乙○○即依「橘子」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張家豪」員工識別證(下稱華信公司員工識別證)及空白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等文件後,依約於113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與蔡育憲會面,乙○○到場後,先向蔡育憲出示上開偽造之華信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營業員,並要求蔡育憲簽署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長虹計劃書」2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且於向蔡育憲收取現金50萬元(含真鈔1萬元,其餘均為偽鈔)後,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張家豪」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印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上,蓋印偽造「張家豪」之印文1枚及偽簽「張家豪」之署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該保管單交付予蔡育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信公司及蔡育憲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乙○○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逃離現場,隨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當場遭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及上開餌鈔50萬元,始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提出之職務報告、臉書詐騙廣告網頁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㈤扣案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查被告係自113年4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頁),被告復自承:我於112年間,另案由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詐欺案件,與本案並非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本件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蔡育憲,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為「面交車手」,負責依照上游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若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及「長虹計劃書」上,接續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印偽造「張家豪」印文、偽簽「張家豪」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橘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雖依「橘子」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證人蔡育憲收取詐欺贓款而分擔詐欺犯行之取款行為,惟被告係遭警方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故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而以分擔面交取款之行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並交付偽造之付款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加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以做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張家豪」員工識別證2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長虹計劃書」2紙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空白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長虹計劃書」各1紙,分別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則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被告自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1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交付證人蔡育憲收執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保管單上所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家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見偵卷第49頁),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張家豪」印章1顆,既屬偽造之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自陳:「橘子」說我的工資是收取金額2%,還說會匯給我,但我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6、8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iPhone13Pro藍色手機1支,係被告個人所有之物,並未持以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1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張家豪」員工識別證2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2 偽造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家豪」印文及簽名各1枚) 3 已書寫之偽造「長虹計劃書」2紙(其上均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空白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5 空白之「長虹計劃書」1紙 6 iPhone黑色手機1支 7 偽造之「張家豪」印章1顆 8 iPhone13Pro藍色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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