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805,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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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吳宗達」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張逸輊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之報酬,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黃松振之收據,係以「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 吳宗達」之名義製作,收據上並有兩者之印文(偵查卷第48頁),而該公司則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所虛構,依上說明,前開收據自應認係偽造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在收據上偽造「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宗達」之印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黃松振取款之「5678」,以及前面向黃松振行騙、後面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據給黃松振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黃松振之行為,而其向黃松振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開3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此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在整個詐欺集團中不過為最下層的組成分子,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其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次案發前並曾因擔任詐欺集團的取簿手,甫於112 年7 月20日為警拘提到案(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9210 號、第44089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存卷可考,可見其應係自願投身於詐欺犯罪之慣犯,惡性較重,依其所述,其於112 年11月初連同本案在內之兩次取款,共獲得3 萬元之報酬(偵查卷第12頁),不法獲利甚多,也未能與黃松振達成和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衡情不過缺錢花用而已(偵查卷第15頁),亦無特別可憫,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1.扣案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由被告交給黃松振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企業簽章」欄處所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董事長欄處所偽造之「吳宗達」印文1 枚(偵查卷第48頁),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依被告所述,其連同本案在內,有兩次假冒公司向被害人取款,共獲得3 萬元報酬等語(偵查卷第12頁),此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黃松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經不詳面試者錄用成為詐欺取款車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之人、不詳面試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松振施以「假投資」詐術,使黃松振陷於錯誤,陸續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其中張逸輊擔任本次取款車手,負責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黃松振面交取款。
張逸輊先受「5678」指示列印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宗達】印文),再於其上經手人欄位簽署「張逸輊」。
準備完成後,張逸輊受「5678」指示於112年11月2日9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與黃松振見面;
張逸輊向黃松振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黃松振(未扣案)。
張逸輊取得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某處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松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松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3張、上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授權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普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其上簽署「張逸輊」本名以完成偽造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5678」、不詳面試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上開偽造收據未經扣案,且應為告訴人所持有,因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3萬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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