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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彥瑜
蔡宸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彥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日」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俊日」簽名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宸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銘」印章各壹顆、扣案「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銘」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黃智銘」簽名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陸彥瑜、蔡宸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陸彥瑜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財神』、『大富大貴』、『大船入港』(均經指認出真實身分,由檢警另案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約定以取款金額0.5%至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武財神』、『大富大貴』、『大船入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20行之記載,更正為「準備完成後,陸彥瑜即依『武財神』、『大富大貴』之指示,於112年9月22日9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與林美華見面,陸彥瑜到場後即向林美華出示其所配戴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日』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林美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林美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美華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陸彥瑜得手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武財神』、『大船入港』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80萬元放置在臺北車站某廁所內,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陸彥瑜並因此獲得報酬加車資共計6,000元。」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蔡宸榮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管理員不倒』、『管理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管理員不倒』、『管理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8行之記載,更正為「準備完成後,蔡宸榮即依『管理員不倒』之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9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捷運站旁之廣場公園內與林美華見面,蔡宸榮到場後即向林美華出示其所配戴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銘』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林美華收取現金210萬元後,持其所偽刻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銘』之印文及偽簽『黃智銘』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林美華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美華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蔡宸榮得手上開款項後,旋即依『管理員不倒』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210萬元放置在臺北車站某廁所之垃圾桶內,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蔡宸榮並因此獲得報酬加車資共計6,000元。」
。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陸彥瑜、蔡宸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陸彥瑜、蔡宸榮與告訴人林美華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時,均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藉以表彰渠等為該公司指派前來取款之外派專員「陳俊日」及「黃智銘」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03、20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2人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蔡宸榮偽刻「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銘」印章之行為;
被告陸彥瑜、蔡宸榮分別在「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接續蓋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日」、「黃智銘」之印文及偽簽「陳俊日」、「黃智銘」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陸彥瑜與「武財神」、「大富大貴」、「大船入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被告蔡宸榮與「管理員不倒」、「管理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且均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21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陸彥瑜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
被告蔡宸榮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任廚師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宸榮所偽刻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銘」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陸彥瑜從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日」印章各1顆,均已由警方另案扣押乙情,業據被告陸彥瑜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並有另案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未避免將來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陸彥瑜、蔡宸榮分別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125、127頁),雖均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林美華收執,即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上開2紙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1枚、偽造之「陳俊日」、「黃智銘」印文及簽名各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陸彥瑜自承:我於本案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5%至1%,本案報酬加車資我拿到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
被告蔡宸榮則自承:我於本案之約定報酬為1單3,000元,車資部分以實際車資計算,本案報酬加車資我拿到約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開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其他利益獲報酬,爰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均為6,0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經查,被告陸彥瑜、蔡宸榮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分別為80萬元、210萬元,雖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2人收取後,均已分別依「武財神」、「大船入港」及「管理員不倒」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2人供承明確,既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
被 告 陸彥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宸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彥瑜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武財神」、「大富大貴」、「大船入港」之人(前開暱稱經指認出真實身分,另行偵辦)、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華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認購股票云云,使林美華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
其中陸彥瑜擔任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之取款車手,受「武財神」指示列印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取得偽刻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日】印章,在該收據上偽蓋印文(前開印章於另案扣押);
另偽簽【陳俊日】署名。
準備完成後,陸彥瑜受「武財神」、「大富大貴」指示,化名「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陳俊日」,於112年9月22日9時1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與林美華見面;
陸彥瑜向林美華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供林美華收執。
陸彥瑜得手款項後,依「武財神」、「大船入港」指示,至臺北車站某廁所放置上開80萬元現金,由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當日晚上「大富大貴」交付4000元犯罪所得予陸彥瑜充當報酬。
二、蔡宸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管理員不倒」、「管理員」(複數個帳號)、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華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認購股票云云,使林美華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
其中蔡宸榮擔任於112年9月26日之取款車手,受「管理員不倒」指示列印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自行偽刻【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銘】印章(前開印章未經扣案)。
準備完成後,蔡宸榮化名「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黃智銘」,於112年9月26日1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捷運北投站旁之廣場公園內)與林美華見面;
蔡宸榮向林美華收取210萬元現金,並當場在上開偽造收據上蓋印【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銘】印文及簽署【黃智銘】署名,將該收據供林美華收執。
蔡宸榮得手款項後,依「管理員不倒」指示,將上開210萬元現金放置臺北車站某廁所垃圾桶,由不詳上游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林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彥瑜、蔡宸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照片(含被告陸彥瑜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其他涉詐案件之對比照片;
被告蔡宸榮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112年9月22日及112年9月26日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虛假投資APP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
告訴人另提供上開偽造之收據扣案,足徵被告陸彥瑜、蔡宸榮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陸彥瑜、蔡宸榮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陸彥瑜偽印「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以偽刻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日】印章在該收據上偽蓋印文,以及偽簽【陳俊日】署名;
以及被告蔡宸榮偽印「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自行偽刻【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銘】印章,以前開印章在該收據上偽蓋印文,以及偽簽【黃智銘】署名,前開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陸彥瑜與「武財神」、「大富大貴」、「大船入港」、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蔡宸榮與「管理員不倒」、「管理員」、不詳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陸彥瑜、蔡宸榮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112年9月22日及112年9月26日偽造收據,其上【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陳俊日】印文及署名(各1枚)、【黃智銘】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陸彥瑜取得4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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