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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6938號、第80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張暐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內之記載依序更正為「①112年11月24日13時6分許起至8分許、②112年11月24日13時1分許起至3分許」、「①6萬元、6萬元、3萬元(即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②6萬元、6萬元、3萬元(即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暐溙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少年林○浩、「鐵蛋」、「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己○○、丁○○、乙○○、戊○○、辛○○(下稱告訴人等6人)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等6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由少年林○浩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共同對前開告訴人等6人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㈢被告與少年林○浩、「鐵蛋」、「仁」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6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本案6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等6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林○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知道林○浩約16歲,林○浩有跟伊說過自己16歲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明知林○浩為少年,仍與其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是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然本院業已當庭告知此情(見本院卷11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補充;
又上開加重情形僅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而非犯罪類型變更後之個別犯罪行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㈦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6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等6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告訴人等6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訴人等6人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1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等6人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少年林○浩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甲○○○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15萬元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己○○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10萬元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9萬9,971元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2萬128元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戊○○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28萬元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60萬元 張暐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
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8005號
被 告 張暐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弄
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博斯」之少年林O浩(少年林O浩涉案部分,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鐵蛋」、「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張暐溙再依「鐵蛋」等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少年林O浩,再由少年林O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暐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林O浩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存入憑條存根影本。
(五)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
(七)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歹徒手機資料。
(八)長安派出所調閱影像截圖照片。
(九)詐欺案刑案照片、奇岩派出所照片資料。
(十)刑案現場照片9張。
(十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十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張暐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少年林O浩、「鐵蛋」、「仁」等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 (提告) 112年11月23日16時10分許 冒充告訴人甲○○○之子,佯稱裝潢缺錢云云 112年11月24日10時28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4日11時24分至同日31分17秒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業店) 共15萬元 2 己○○(提告) 112年11月17日18時27分許 冒充告訴人己○○之姪子,佯稱做中藥買賣需要資金周轉云云 112年11月20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0日11時08分許至同日1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ATM)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3 丁○○ (提告) 112年11月22日15時16分許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丁○○佯稱無法下單,需要簽署認證三大保障云云 112年11月22日15時16分許 4萬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2日15時18分許起至同日15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振華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2年11月22日15時20分許 4萬9,986元 4 乙○○ (提告) 112年11月22日 假冒買家向告訴人乙○○佯稱無法下單,需要簽署認證三大保障云云 112年11月22日15時18分許 2萬0,128元 112年11月22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5 戊○○ (提告) 112年11月23日 冒充為告訴人戊○○之外甥,佯稱需要資金云云 112年11月24日14時29分許 28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4日14時46分許起至同日14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奇岩郵局)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2萬元 6 辛○○ (提告) 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 佯稱告訴人辛○○所購買之雄獅旅遊餐券發生款項誤刷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11月24日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24日13時01分許起至同日13時8分許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112年11月24日 3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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