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86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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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依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9行之記載,更正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金毅』之人,並期約若協助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之記載,更正為「其後蔡依璇為取得前揭報酬,遂提升犯意而與『陳金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關於「網路轉帳截圖」之記載,更正為「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⒉補充「被告蔡依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金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恣意為之,並進而提升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陳金毅」之指示將告訴人李宜蓁遭騙匯入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自陳:我依「陳金毅」之指示提款之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從112年7月10日到7月18日每天都有領錢,當時雖然說好1天可以拿2,000元,但我只拿到4,000元等語(見立字第1797號卷第15頁、偵字第7995號卷第1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依「陳金毅」之指示,於112年7月11日、13日、17日、18日提領其他詐欺贓款之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在案,此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案被告既係於112年7月11日提領告訴人李宜蓁遭詐騙之款項,足徵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贓款1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提領後,已依「陳金毅」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5號
被 告 蔡依璇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璇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金毅」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期約協助提領可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李宜蓁,致李宜蓁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而後蔡依璇自幫助之犯意升高,與「陳金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依「陳金毅」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旋即交付予「陳金毅」指定之不詳人員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宜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依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證述及報案時檢附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等證據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附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前階段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後犯意升高,與「陳金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共同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領款、交款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宜蓁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0時43分 1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帳戶 金額 1 李宜蓁 112年7月11日11時24分至3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保聖門市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共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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