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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瀚謜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 行所載「內湖路2 段237 號」為「內湖路2 段327 號」,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內冒充檢察官向王玉雪詐財之不詳成員,指示其向王玉雪收取帳戶,提領贓款之「雲飛」,以及前來接應向被告取款之不詳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在收取王玉雪的提款卡之後,5 日內反覆持該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次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僅論以1 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向王玉雪收取存摺、提款卡之後,再以之盜領王玉雪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已見前述,其收取王女的帳戶資料,進而盜領款項,均係為完成詐欺犯罪之最後階段行為,而前述盜領款項之動作,又同時成為洗錢行為的著手,亦即被告所犯之前開3 罪間,行為階段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高薪(偵查卷第14頁),不惜投身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從事本案之詐欺犯罪,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不足取,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力,犯罪手段尤為可議,其事後分得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8020 元(詳下述),王玉雪受騙之損失則高達934000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並未能與王玉雪達成和解,王玉雪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是以,即便被告在此之前並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在本案中僅擔任現場詐財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在偵查中泛稱:之前領30萬的話,伊可以拿到1 萬6 至1 萬8 ,應該是提領金額的3%左右等語(偵查卷第97頁),以最有利其之方式推估,被告本次共提領934000元,按3%計算,當可獲得約28020 元之不法報酬,前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給王玉雪,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玉雪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
被 告 張瀚謜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瀚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並將該提款卡及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
張瀚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施教文檢察官」聯繫王玉雪,向其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保管云云,致王玉雪因而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宜舍停車場,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依指示前來之張瀚謜,再由張瀚謜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王玉雪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再持之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以丟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雪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後,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路口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取簿手」、「車手」,負責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就同一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分數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數次提領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萬8,020元(計算式:總提領金額93萬4,000×3%=2萬8,02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畫面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本案帳戶 10萬元 編號7、8(偵卷第25頁)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本案帳戶 5萬元 編號9、10(偵卷第25頁) 3 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 本案帳戶 10萬元 編號11(偵卷第25頁) 4 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 本案帳戶 9萬6,000元 編號12(偵卷第25頁) 5 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本案帳戶 10萬元 編號13(偵卷第27頁) 6 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本案帳戶 9萬6,000元 編號14(偵卷第27頁) 7 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2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本案帳戶 10萬元 編號15(偵卷第27頁) 8 113年1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 本案帳戶 9萬6,000元 編號16(偵卷第27頁) 9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本案帳戶 10萬元 編號17(偵卷第27頁) 9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本案帳戶 9萬6,000元 編號18(偵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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