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王誌徽經其學長「陳佑嘉」介紹,同意為不詳詐欺集團擔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王誌徽坦承上揭詐欺、洗錢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 (三)被告與指示其出面向員警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
- (四)被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告知書給員警,既係在行使前
- (五)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員警,假投
- (六)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相類之詐欺犯罪
- 四、沒收與追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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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王誌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徽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王誌徽經其學長「陳佑嘉」介紹,同意為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在該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得逞,被害人同意交付款項時,出面為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再上繳給該詐欺集團,藉此掩飾、隱匿相關之犯罪所得來源,並使該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民國000 年0 月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康力仁經網路巡邏,發現前開詐欺集團在「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之不實投資廣告,遂化名「黃照盈」點擊相關廣告連結,與該詐欺集團連繫後,該詐欺集團之數名不詳成員即在「LINE」分別化名為「謝金河」、「連婉婷」等人,接續向康力仁詐稱:「若儲值至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代買股票,每週可獲利30%」、「可加入『BIG MIN』APP」云云,進而與康力仁相約於113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咖啡店內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即指示王誌徽屆時出面取款,王誌徽遂與前開詐欺集團等多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王誌徽於當日(4 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出示渠等事前偽造之「BIG MIN Banclogix 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起訴書誤繕為工作證)給康力仁查閱,並以前開公司名義向康力仁取款,足以生損害於康力仁及「BIG MIN BancLogix 」等人;
旋為康力仁會同其他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王誌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如附表所示),王誌徽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誌徽坦承上揭詐欺、洗錢與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並有警員康力仁提出之職務報告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扣案行動電話中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 份附卷,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員警之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係以「BIG MIN」之名義製作,存款憑證、告知書上並分別蓋有「 BIG MIN BancLogix 」統一編號收訖章、統一編號章及不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章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章之印文(偵查卷第62頁、第69頁),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略以:伊並非前開公司的員工,扣案的工作證、合約書等物均係伊學長陳佑嘉交給伊的等語(偵查卷第9 頁),被告顯然無權以該公司的名義製作前開文書甚明,依上開判例見解,不論「BIG MIN 」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前開存款憑證、告知書均應認係偽造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在存款憑證及告知書上分別偽造「BIG MIN BancLogix 」、不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邱語薇」之印文或指印,均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出面向員警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及前面向員警行騙,後面預備接應向被告收取贓款(偵查卷第11頁)等至少3 名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告知書給員警,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員警之行為,而其向警員取款,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開始著手於移轉此次犯罪所得的洗錢行為,其所犯前開3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員警,假投資為名,誘使員警交付款項,已著手對員警施用詐術,僅因警方並無交付款項的真意,致未得逞,其等詐欺犯行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案時僅21歲,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在偵審中並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本案僅屬未遂,然觀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知,被告攜有多家公司名稱之工作證、收據與契約書,工作證上也使用假名「方聖亦」(偵查卷第56頁),在在顯示被告知情,此外,被告因本案於113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又再於4 月24日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而為警再度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17 頁),益見其不僅係自願投身於詐欺集團行騙,且係慣犯,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每週約3 至4 萬元之不法獲利(偵查卷第11頁),亦無何可憫,綜觀全情,應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1.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印章均係偽造(偵查卷第9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2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本案之詐欺集團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所得(偵查卷第106 頁),且皆係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17至編號27所示之收據、存款憑證、契約書與告知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本次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先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偵卷第83頁 2 方聖亦印章 1個 偵卷第83頁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個 偵卷第83頁 4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保障部門方聖亦) 1張 偵卷第49頁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務部外務經理方聖亦) 1張 偵卷第50頁 6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外派員方聖亦) 1張 偵卷第51頁 7 BL工作證(外務部方聖亦) 1張 偵卷第52頁 8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押運員方聖亦) 1張 偵卷第53頁 9 新社投顧工作證(顧問經理方聖亦) 1張 偵卷第54頁 10 禮正證券工作證(財務部方聖亦) 1張 偵卷第55頁 11 盈透證券工作證(業務部顧問經理方聖亦) 1張 偵卷第56頁 12 智富通工作證(外派部顧問經理方聖亦) 1張 偵卷第57頁 13 寶慶投資工作證(財務部外務專員方聖亦) 1張 偵卷第58頁 14 MGL MAX工作證(外務部方聖亦) 1張 偵卷第59頁 15 勝凱國際工作證(取現部取現專員方聖亦) 1張 偵卷第60頁 16 中洋投資工作證(外務專員方聖亦) 1張 偵卷第61頁 17 中洋投資股份現公司收據(其上有「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印文各1 枚,「方聖亦」簽名、印文各1 枚) 1張 偵卷第62頁 18 BIG MIN存款憑證(其上有「方聖亦」簽名、印文各1 枚、 BIG MIN BancLogix 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 枚) 1張 偵卷第62頁 19 森林投資股份現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統編收訖章之印文各1 枚,「方聖亦」簽名、印文各1 枚) 1張 偵卷第63頁 20 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 枚、「方聖亦」簽名1 枚) 1張 偵卷第63頁 21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其上有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毛邦傑」之印文各1 枚,「方聖亦」簽名、印文各1 枚) 1張 偵卷第64頁 2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1枚,「方聖亦」簽名、印文各1 枚) 1張 偵卷第64頁 23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其上有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毛邦傑」之印文各1 枚,「方聖亦」簽名、印文各1 枚) 1張 偵卷第65頁 24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其上有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毛邦傑」之印文各1 枚) 1份 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 立約人黎○○ 25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其上有不明有限公司印文2 枚、 BIG MIN BancLogix 統一編號章之印文2 枚、邱語薇捺印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 枚) 1份 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 立約人黃照盈 26 金富利線上合作契約書(其上有「金富利投資股有限司」、「林政璋」印文各1 枚) 1份 偵卷第75頁至第80頁 立約人羅○○ 27 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其上有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毛邦傑」之印文各1 枚)【因契約第1頁第2 頁分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2 份契約書】 1份 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立約人許○○ 28 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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