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簡,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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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洽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第2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洽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13行關於「提領一空」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洽賓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鄭雅文、曾于軒、林妙真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3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3名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8號卷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
第2377號
被 告 陳洽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洽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曾于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林妙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洽賓之供述 被告陳洽賓僅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將提款卡寄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無法交代何以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其提款密碼 2 告訴人鄭雅文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雅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妙眞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妙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曾于軒之指訴及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于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儲字第1120132486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909號函及所附資料、112年9月8日儲字第1121211661號函及所附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9月26日嘉政字第1120000600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洽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雅文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4日14時59分許 45,000元 2 曾于軒 假投資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3 林妙眞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7日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27日0時48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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