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簡,19,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第198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於不詳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113年1月18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困難,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11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在其管領支配下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害人丁○○之指述 渠等受騙之事實。
3 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渠等受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2年4月7日下午2時54分許 5萬元 2 丁○○ 112年4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 4萬8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