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清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清意於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
被 告 鄭清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清意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起,透過網路結識連文瑜,並佯稱:可在網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連文瑜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10月16日14時22分、24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曾元治(曾元治涉嫌詐欺部分,由警另案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曾元治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由曾元治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匯16萬元至鄭清意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因連文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文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清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將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表弟李信德等語。
2 證人李信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證稱未拿到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3 告訴人連文瑜於警詢時之 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曾元治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曾元治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