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地下期貨商集團成員(其中一名為王俊升,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另案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記載,更正為「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生活中,常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各種犯罪,藉此避免自己遭追訴處罰之情形,且已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等各類財產犯罪,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及所屬之地下期貨商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
其中1名成員為王俊升,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由法院另案審理中)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犯罪工具使用。
俟上開地下期貨商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王俊升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幫助之不詳地下期貨商集團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非法期貨交易業務,性質上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而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不詳之地下期貨商集團成員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為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提供助力,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1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地下期貨商集團成員(其中一名為王俊升,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另案併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之民眾,宣稱投資地下期貨每口(合約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50元,手續費低廉且免收保證金,下單模式係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指期)或美國道瓊指數(下稱道瓊指數)等國內外各類期貨指數為交易標的,以「口」為單位交易,並依當日購買價與收盤價之差價結算損益,若收盤價大於購買價,投資人贏得每口價差款項,反之則需賠付每口損失款項,並依指示將虧損金額轉帳至包含乙○○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在內之指定帳戶。
王俊升等人以此仿照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非法招攬徐長瑛、丁今怡、陳泰海、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及其他不詳之投資人投資地下期貨,然實際並未至臺灣期貨交易所撮合下單。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承認有申設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惟辯稱未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本案地下期貨商非法招攬之投資人會將虧損款項轉帳至其帳戶。
2、被告辯稱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係在汐止租屋處同時不見,中國信託帳戶申辦後沒有使用過。
2 證人陳禹伸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遭本案地下期貨商作為向投資人收款使用期間,係與同案被告陳禹伸(本案所涉罪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同住。
3 證人徐長瑛於偵查中之證言 徐長瑛因投資地下期貨而於105年3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8日,先後匯款20萬元、216,450元、506,100元、127,500元、4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證人丁今怡於偵查中之證言 1、丁今怡於107年間曾投資地下期貨。
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丁今怡申設使用。
0 0000-000000門號申設資料 王俊升所屬地下期貨商成員,曾於107年3月23日、同年5月25日發送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要求該門號使用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經查該門號申設人為丁今怡。
6 證人黃梅子、董仲晃、楊宸維、饒榮楨、王明賢於調詢之證言 黃梅子等投資人參與本案地下期貨交易之經過情形。
7 荷登國際有限公司簡訊發送紀錄(北檢偵卷卷三第17頁) 王俊升所屬地下期貨商,於106年6月21日至107年5月25日期間,曾以簡訊(發送對象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要求投資人將虧損金額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該段期間簡訊內容之轉帳金額共計49萬6千元。
0 0000-000000門號申設資料 該門號申設人為陳泰海。
9 金融平台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查詢結果 該台北富邦帳戶申設人為陳泰海。
10 中國信託112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4423號函所附掛失紀錄、交易明細 1、證人徐長瑛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金流。
2、丁今怡於107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1日,轉帳8筆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合計1萬8千元)。
3、陳泰海於105年12月22日至106年7月26日,轉帳、匯款21筆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合計1,066,200元)。
4、被告中國信託帳戶申設後無掛失紀錄。
11 第一銀行內湖分行113年1月5日一內湖字第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被告一銀帳戶係於中國信託開戶同日(105年2月23日)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但之後並無任何交易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規定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