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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張曉薇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4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查,本件刑案檢察官係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地址詳卷),欲交付金錢予被告時,將被告逮捕,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本件刑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屬未遂,原告於本件刑案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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