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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煥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82號、112年度執緩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煥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煥瑩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尤偉鋒支付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5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23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尤偉鋒支付1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4日;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9月15日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
另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月2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觀諸前開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係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案後,又將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再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而再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後案,前後2案俱與詐欺犯罪相關。
再者,前案受刑人係於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陳明請予緩刑之宣告,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而受刑人之後案犯罪日期係111年9月15日,顯見受刑人於再犯後案前,已明確知悉其因前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正受刑事追訴,猶未警惕,仍再犯後案,足認受刑人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惡性非微,法治觀念淡薄,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
準此,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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