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至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至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至寬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12年4月20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8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5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罪)、1年(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事項,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20日至115年4月19日,於112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6月8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就沒收部分撤銷,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前,另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9日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聲請人於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士檢迺執癸113執聲716字第11390414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尚無裁量餘地,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